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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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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2017-10-03 09:53來源:北京市信凱律師事務所

  我國刑法第347條規定,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ㄒ唬┳咚?、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
 ?。ǘ┳咚?、販賣、運輸、制造毒品集團的首要分子;
 ?。ㄈ┪溲b掩護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ㄋ模┮员┝咕軝z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
 ?。ㄎ澹﹨⑴c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從重處罰。
  對多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未經處理的,毒品數量累計計算。
  本罪構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走私毒品的行為還侵犯了國家對外貿易管理制度。犯罪對象是毒品。
  2、客觀方面表現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行為。
  3、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自然人和單位均可構成本罪的主體。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販賣毒品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4、主觀方面由故意構成,過失不構成本罪。


【釋義】


  第一款是關于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不論數量多少,都應予以刑事處罰的規定。只要有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行為的,不論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數量多少,一律構成犯罪,予以刑事處罰。該款的規定,體現了我國從嚴打擊毒品犯罪的決心和力度。

  第二款是對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情節嚴重的如何處罰的規定。其中,“走私”毒品,是指攜帶、運輸、郵寄毒品非法進出國(邊)境的行為?!柏溬u”毒品,是指非法銷售毒品,包括批發和零售;以販賣為目的收買毒品的,也屬于販賣毒品?!斑\輸”毒品,是指利用飛機、火車、汽車、輪船等交通工具或者采用隨身攜帶的方法,將毒品從這一地點運往另一地點的行為。販毒者運輸毒品的,應按照販賣毒品定罪;販毒集團或者共同犯罪中分工負責運輸毒品的,應按照集團犯罪、共同犯罪的罪名定罪?!爸圃臁倍酒?,是指非法從毒品原植物中提煉毒品或者利用化學分解、合成等方法制成毒品的行為。為醫療、科研、教學需要,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生產、制造、運輸、銷售麻醉藥品、精神藥品,不能適用本條規定。

  根據近年來我國打擊毒品犯罪的實際情況,并參照國際公約的規定,本款具體規定了適用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的五種情節:

  1.第一項規定“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毒品數量的多少,是毒品犯罪中的主要情節之一。關于鴉片和海洛因的不同數量標準,是根據鴉片可制成海洛因的實際比例規定。鴉片與海洛因的比例,從理論上講,十克鴉片可以制成一克海洛因,但由于制造毒品者技術、設備等條件的限制,實際上是約二十克鴉片才能提取一克海洛因。本條根據這種實際情況,按照二十比一的原則確定了鴉片和海洛因的不同數量。甲基苯丙胺是一種精神藥品,屬興奮劑類,因其固體形狀為結晶體,酷似冰糖,被俗稱為“冰毒”。1997年修訂刑法時,在東南亞一帶販賣“冰毒”較為嚴重,在我國也已出現走私、販賣“冰毒”的犯罪,為防止這種犯罪蔓延,根據“冰毒”的危害,本條按照海洛因規定了其處刑的數量標準。這樣規定,并不是說兩者的毒性相等,海洛因是麻醉藥品,甲基苯丙胺是精神藥品,兩者很難簡單類比,本條是從其對社會綜合危害程度考慮作出的規定,表示了我國對“冰毒”犯罪嚴厲打擊的態度?!捌渌酒贰?,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以外的毒品,如嗎啡、黃皮等。因情況很復雜,本條只作了“數量大的”規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以下情形應認定為本款第一項所指“其他毒品數量大”:(1)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以上;(2)氯胺酮、美沙酮一千克以上;(3)三唑侖、安眠酮五十千克以上;(4)氯氮卓、艾司唑侖、地西泮、溴西泮五百千克以上;(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數量大的。

  2.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了四種即使毒品數量雖未達到第一項所規定的標準,也應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情形。其中,“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集團的首要分子”,是指在集團性毒品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拔溲b掩護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是指罪犯在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過程中,自己攜帶槍支彈藥或者雇傭武裝人員進行押送、掩護、警戒等,隨時準備與國家執法機關和執法人員進行武力對抗的行為?!耙员┝咕軝z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是指在執法部門查緝毒品犯罪時,毒品犯罪分子實施暴力抗拒對其身體、物品、住所等進行檢查,或者抗拒對其依法予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其中“情節嚴重”是指對執法人員造成傷害,或者有預謀、有組織地進行暴力抗拒等?!皡⑴c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主要是指參與國際販毒集團的犯罪活動?!坝薪M織的國際販毒活動”是指有計劃、有分工、有指揮地進行跨國販毒的活動,其走私、販毒活動涉及多個國家或者境外地區。

  第三款是對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數量較大的刑事處罰的規定?!傍f片二百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都包括本數在內;鴉片“不滿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五十克”都不包括本數在內。對于達到鴉片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的,應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根據本款規定,凡是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如果沒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就應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以下情形應當認定為本款中“其他毒品數量較大”:(1)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以上不滿一百克的;(2)氯胺酮、美沙酮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的;(3)三唑侖、安眠酮十千克以上不滿五十千克的;(4)氯氮卓、艾司唑侖、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以上不滿五百千克的;(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

  第四款是對走私、販賣、運輸、制造少量毒品予以刑事處罰的規定。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都不包括本數在內。對于達到上述毒品數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以下情形應當認定為本款規定的“其他少量毒品”:(1)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不滿二十克的;(2)氯胺酮、美沙酮不滿二百克的;(3)三唑侖、安眠酮不滿十千克的;(4)氯氮卓、艾司唑侖、地西泮、溴西泮不滿一百千克的;(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少量毒品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情節嚴重”主要包括:(1)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滿十克或者其他數量相當毒品的;(2)國家工作人員走私、制造、運輸、販賣毒品;(3)在戒毒監管場所販賣毒品的;(4)向多人販毒或者多次販毒的;(5)其他情節嚴重的行為。

  第五款是關于單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如何處罰的規定。單位犯本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處罰。

  第六款是關于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從重處罰的規定?!袄谩?,是指毒品犯罪分子采取雇傭、收買、脅迫,或者其他方法致使未成年人參與進行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犯罪活動的行為。如讓兒童攜帶毒品進出國(邊)境,或者把毒品從一地運往另一地,而犯罪分子在幕后操縱、指揮、策劃等?!敖趟簟?,是指毒品犯罪分子指使、引誘未成年人進行毒品犯罪的行為?!拔闯赡耆恕?,是指未滿十八周歲的人。對于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如果是教唆走私毒品,就是走私毒品罪;如果是教唆販賣毒品的,就是販賣毒品罪,即使教唆分子本人沒有親自參加被教唆人所進行的走私、販毒活動,也應依照本條的規定處罰。

  第七款是關于多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未經處理的,毒品數量累計計算的規定?!岸啻巫咚?、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未經處理的”,其中“多次”是指兩次以上,包括本數在內?!袄塾嬘嬎恪笔侵笇⒎缸锓肿用看挝唇浱幚淼淖咚?、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數量相加。毒品犯罪中毒品數量的大小,直接關系到刑罰的輕重。犯罪分子為了逃避懲罰,往往采取多種對策。小額多次走私、販賣、運輸毒品是他們經常采用的手段之一。這樣規定,可以防止犯罪分子鉆法律空子,有利于更加嚴厲地打擊毒品慣犯。需要特別注意的是,本款是基于本法總則關于追訴犯罪的原則規定的,對于已過追訴時效的犯罪,毒品數量不應再累計計算。另外,對已經處理過的毒品犯罪,應視為已經結案,不應再將已經處理案件中的毒品數量與未經處理案件中的毒品數量累計相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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