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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范

 二維碼 514
發表時間:2017-11-25 14:42作者:胡德斌來源:信凱律師
收案與結案了解來訪者的身份及其與案件當事人的關系。
了解案件所處的訴訟階段及管轄機關、承辦人員的聯系方式。
了解之前有無律師介入,是否超過兩名。
在案件正式受理前,一般不向委托人過于詳細地解答法律咨詢。
不得對案件結果做出任何承諾。
律師與當事人或者委托人就辯護或代理方案產生嚴重分歧,不能達成一致的,可以與委托人協商解除委托關系。
律師辦理刑事案件結案后,應當撰寫辦案總結。提前解除委托關系的,應當在辦案總結中說明原因,并附解除手續。
辦案手續簽合同時:近親屬身份證復印件、與當事人的親屬關系證明(在同一戶口本上的,只需提供戶口本復印件;不在同一戶口本上的,需要提供派出所證明原件)、授權委托書(格式十九,近親屬簽字并摁手?。?,以上材料至少兩份。另準備空白委托書(格式五)三份、解除委托書一份(解除委托時用,會見時提前讓當事人簽字\日期空出)。
初次會見時: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專用介紹信(格式八,注明聯系電話、有些看守所要求蓋騎縫章)、授權委托書(格式十九)、委托人身份證復印件、律師證原件及復印件。
二次以上會見: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專用介紹信(格式八)、委托書(格式五)、律師證原件(有些看守所還需復印件)。
申請取保候審:律師事務所函(格式一、注明聯系電話)、委托書(有些辦案機關只收格式十九)、取保候審申請(有些辦案機關要求蓋律所公章)。
檢察院手續:律師事務所函(格式二、注明聯系電話)、委托書(格式五)、律師證原件及復印件。
法院手續:律師事務所函(格式二、注明聯系電話)、委托書(格式五)、律師證原件及復印件。
代理被害人(刑事附帶民事):律師事務所函(格式三)、委托書(格式十一)、律師證原件及復印件。
會見律師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的賄賂犯罪案件,應當向偵查機關提出申請,必要時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申請。
律師會見需要翻譯人員協助的,可以攜經辦案機關許可的翻譯人員參加會見。翻譯人員應當持辦案機關許可決定文書和本人身份證明。
確定會見當事人的時間后,應當及時通知委托人,并且詢問是否有需要轉達的合法事宜。
律師會見時,應當事先準備會見提綱。
律師會見時應當重點了解下列情況:
    (一)當事人的個人信息等基本情況;
    (二)當事人是否實施或參與所涉嫌的犯罪;
    (三)當事人對偵查機關偵查的事實和罪名是否有異議,對起訴意見書、起訴書認定其涉嫌或指控事實和罪名是否有異議;
    (四)當事人無罪、罪輕的辯解;
    (五)當事人有無自首、立功、退贓、賠償等從輕、減輕或免予處罰的量刑情節;
    (六)當事人有無犯罪預備、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等犯罪形態;
    (七)是否存在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的情況,以及其他侵犯人身權利和訴訟權利的情況;
    (八)當事人及其親屬的財物被查封、扣押、凍結的情況;
    (九)在押期間的生活情況;
    (十)了解其所知道的案件最新進展及偵查機關訊問的頻次。
告知當事人相關法律規定及訴訟權利。
向其介紹案件最新進展,并根據法律和實踐對案件程序的進展進行合理預判。
閱卷 以下案卷材料,律師應當及時查閱、復制:
      (一)偵查機關、檢察機關補充偵查的證據材料;
      (二)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律師的申請向偵查機關、公訴機關調取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已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的證據材料;
     (三)人民法院根據被告人、律師的申請調取的檢察機關未移送的證據材料以及有關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等量刑情節的材料。
先閱讀起訴意見書或起訴書,了解當事人涉嫌犯罪的事實、證據、罪名、適用的法律,以便有針對性地閱卷。
認真研讀全部案卷材料,根據案情需要制作閱卷筆錄或案卷摘要。閱卷時應當重點了解以下事項: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個人信息等基本情況;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認定涉嫌或被指控犯罪的時間、地點、動機、目的、手段、后果及其他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節等;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的事實和材料;
    (四)證人、鑒定人、勘驗檢查筆錄制作人的身份、資質或資格等相關情況;
    (五)被害人的個人信息等基本情況;
    (六)偵查、審查起訴期間的法律手續和訴訟文書是否合法、齊備;
    (七)鑒定材料的來源、鑒定意見及理由、鑒定機構是否具有鑒定資格等;
    (八)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關情況;
    (九)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證據之間的矛盾與疑點;

    (十)證據能否證明起訴意見書、起訴書所認定涉嫌或指控的犯罪事實;

    (十一)是否存在非法取證的情況;

    (十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被訊問時法定代理人或合適成年人是否在場;
    (十三)涉案財物查封、扣押、凍結和移送的情況;
    (十四)其他與案件有關的情況。
摘錄主要證據,以便庭審質證和發表辯護意見。
律師獲取的案卷材料,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親友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提供,不得擅自向媒體或社會公眾披露。
調查取證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并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
律師根據案件需要向已經在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做過證的證人了解案件情況、調查取證、核實證據,一般應當通過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該證人到庭,以當庭接受詢問的方式進行。如證人不能出庭作證的,辯護律師直接向證人調查取證時,應當嚴格依法進行,并可以對取證過程進行錄音或錄像,也可以調取證人自書證言。
律師調查、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應當持律師事務所證明,出示律師執業證書,一般由二人進行。
律師對證人進行調查,應當制作調查筆錄。調查筆錄應當載明調查人、被調查人、記錄人的姓名,調查的時間、地點,被調查人的身份信息,證人如實作證的要求,作偽證或隱匿罪證應當負法律責任的說明以及被調查事項等。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核對后,應當由其在筆錄上逐頁簽名并在末頁簽署記錄無誤的意見。
律師不得事先書寫筆錄內容;不得先行向證人宣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他證人的筆錄;不得替證人代書證言;不得擅自更改、添加筆錄內容;向不同的證人調查取證時應當分別進行;調查取證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親友不得在場。
律師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應當書面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
偵查期間的辯護工作偵查期間,律師收集到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材料時,應當及時向偵查機關提出無罪或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辯護意見,并同時要求偵查機關釋放犯罪嫌疑人或對其變更強制措施。
申請變更、解除強制措施或釋放當事人的,可以要求偵查機關在三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復。
在審查批捕過程中,辯護律師認為具備下列情形的,可以向檢察機關提出不批準逮捕或不予逮捕的意見:
    (一)犯罪嫌疑人不構成犯罪;
    (二)可能被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
    (三)無社會危險性;
    (四)不適宜羈押。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辯護律師可以向檢察機關提出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意見。
審查起訴期間的辯護工作律師收集到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材料時,應當及時向檢察機關提出無罪或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辯護意見,并同時要求檢察機關釋放犯罪嫌疑人或對其變更強制措施。
必要時可以申請檢察院收集、調取證據。
從程序、實體等方面提出辯護、代理意見,對于偵查機關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應當及時提出予以排除的意見。
律師認為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檢察機關提出不起訴的意見。
律師認為犯罪嫌疑人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應當向檢察機關提出不起訴的意見。
對于經一次或二次補充偵查的案件,辯護律師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向檢察機關提出不起訴的意見。
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被不起訴人不服的,辯護律師可以在被不起訴人收到決定書七日內向檢察院代為申訴。被害人不服的,代理律師可以在被害人收到決定書后七日內向上一級檢察院代為申訴。
一審案件的辯護工作庭前準備
研究證據材料、有關法律、判例,熟悉案件涉及的專業知識,擬定辯護方案,準備發問提綱、質證提綱、舉證提綱、辯護提綱等。
律師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等出庭的,應當制作上述人員名單,注明身份、住址、通訊方式等,并說明出庭目的。
律師擬當庭宣讀、出示、播放的證據,應當制作證據目錄,在開庭前提交法院
法庭調查
參加有兩名以上被告人案件的審理,應當按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的順序依次就座。
法庭核對被告人年齡、身份、有無前科劣跡等情況有誤,可能影響案件審理的,律師應當認真記錄,在法庭調查時予以澄清。
公訴人、其他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審判人員以威脅、誘導或其他不當方式發問的,或發問問題與本案無關、損害被告人人格尊嚴的,辯護律師可以提出異議并申請審判長予以制止。
律師發問應當簡潔、清楚,重點圍繞與定罪量刑相關的事實進行發問。
公訴人對辯護律師的發問提出反對或異議的,辯護律師可以進行反駁。法庭作出決定的,辯護律師應當服從。
辯護律師應當圍繞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就證據資格、證明力以及證明目的、證明標準、證明體系等發表質證意見。
對公訴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發表的不同的質證意見,辯護律師可以進行辯論。
律師認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申請排除非法證據。
對證人證言,應當重點從以下方面進行質證:
    (一)證人證言與待證事實的關系;
    (二)證人與案件當事人、案件處理結果有無利害關系;
    (三)證人證言之間以及與其他證據之間能否相互印證,有無矛盾;
    (四)證人證言內容是否為證人直接感知;
    (五)證人感知案件事實時的環境、條件和精神狀態;
    (六)證人的感知力、記憶力和表達力;
    (七)證人作證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擾或影響;
    (八)證人的年齡以及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
    (九)證人證言是否前后矛盾;
    (十)證人證言是否以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
    (十一)證人證言的取得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
    (十二)證人不能出庭作證的原因及對本案的影響;
    (十三)需要質證的其他情形。
公訴人提出在案證據材料中證人名單以外的證人出庭作證或出示庭前未提交證據的,律師有權申請法庭休庭或延期審理。
對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應當重點從以下方面質證:
    (一)訊問的時間、地點和訊問人的身份等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釋及有關規定;
    (二)訊問筆錄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釋及有關規定;
    (三)被告人的供述有無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獲取的情形;
    (四)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辯解是否均已隨案移送,供述是否前后一致;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是否符合常理,有無矛盾;
    (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與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以及其他證據能否相互印證,有無矛盾;
    (七)有同步錄音錄像資料的,可以結合相關錄音錄像資料進行質證;
    (八)需要質證的其他情形。
對鑒定意見,應當重點從以下方面質證:
    (一)鑒定人與案件有無利害關系;
    (二)鑒定人與被告人、被害人有無利害關系;
    (三)鑒定機構和鑒定人有無合法資質;
    (四)鑒定程序、過程、方法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專業規范要求;
    (五)檢材的來源、取得、保管、送檢是否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
    (六)鑒定意見是否明確,形式要件是否完備;
    (七)鑒定意見與案件待證事實有無關聯;
    (八)鑒定意見與其他證據之間有無矛盾;
    (九)需要質證的其他情形。
對物證,應當重點從以下方面質證:
    (一)物證是否為原物;
    (二)物證與待證事實的關系;
    (三)物證與其他證據之間能否相互印證,有無矛盾;
    (四)物證的來源、收集程序、方式是否合法;
    (五)物證是否受到破壞或者改變;
    (六)物證收集是否完整全面;
    (七)物證的照片、錄像、復制品是否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
    (八)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的物證是否附有相關筆錄清單,是否經偵查人員、持有人、見證人簽名,物品的名稱、特征、數量、質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九)需要質證的其他情形。
對于書證,應當重點從以下方面質證:
    (一)書證是否為原件;
    (二)書證是否有更改或更改的跡象;
    (三)書證與待證事實的關系;
    (四)書證與其他證據之間能否相互印證,有無矛盾;
    (五)書證的副本、復制件是否與原件核對無誤,或經鑒定為真實或者以其他方式確定為真實;
    (六)書證的來源、收集程序、方式是否合法;
    (七)書證是否受到破壞或者改變;
    (八)與案件事實有關聯的書證是否全部收集;
    (九)勘驗、檢查、搜查提取的書證是否附有相關筆錄,是否經偵查人員、持有人、見證人簽名;
    (十)需要質證的其他情形。
對勘驗、檢查筆錄,應當重點從以下方面質證:
    (一)勘驗、檢查是否依法進行,筆錄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的要求;
    (二)勘驗、檢查筆錄的內容是否全面、詳細、準確、規范;
    (三)固定證據的形式、方法是否科學、規范;
    (四)補充勘驗、檢查是否說明理由,前后有無矛盾;
    (五)勘驗、檢查筆錄中記載的情況與其他證據能否印證,有無矛盾;
    (六)勘驗、檢查筆錄是否經勘驗、檢查人員和見證人簽名或蓋章;
    (七)需要質證的其他情形。
對辨認筆錄,應當重點從以下方面質證:
    (一)辨認是否在偵查人員主持下進行;
    (二)辨認人有無在辨認前見到辨認對象或詳細詢問辨認對象的具體特征;
    (三)辨認活動是否單獨進行;
    (四)辨認對象或對象數量是否符合規定;
    (五)有無給辨認人暗示或指認的情形;
    (六)有無制作規范的辨認筆錄;
    (七)需要質證的其他情形。
對偵查實驗筆錄,應當重點從以下方面質證:
    (一)實驗的過程、方法、筆錄的制作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二)偵查實驗的條件與事件發生時的條件有無明顯差異;
    (三)是否存在影響實驗科學結論的其他情形。
對視聽資料,應當重點從以下方面質證:
    (一)視聽資料的形成及時間、地點和周圍的環境;
    (二)視聽資料的來源及提取過程是否合法,制作過程中當事人有無受到威脅、引誘等違反法律及有關規定的情形;
    (三)是否為原件,制作人、原視聽資料持有人是否簽字或蓋章;
    (四)內容和制作過程是否真實、完整,有無偽造、變造、剪輯、增減等;
    (五)內容與待證事實的關系;
    (六)播放視聽資料的設備是否影響播放效果等;
    (七)視聽資料為復制件的,是否附有無法調取原件的原因、復制件制作過程和原件存放地點的說明;
    (八)需要質證的其他情形。
對電子證據,應當重點從以下方面質證:
    (一)原始存儲介質是否隨案移送;
    (二)制作、儲存、傳遞、獲得、收集、出示等程序和環節是否符合技術規范、是否合法;
    (三)內容是否真實、有無變造、偽造、刪除、修改、增減等情形;
    (四)電子證據與案件事實有無關聯;
    (五)與案件事實有關聯的電子數據是否全面依法收集;
    (六)需要質證的其他情形。
法庭辯論
律師應當根據法庭對案件事實調查的情況,針對公訴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發表的辯論意見,結合案件爭議焦點事實、證據、程序及法律適用問題,充分發表辯論意見。
辯護意見應當觀點明確,重點突出,論據充分,論證有力,邏輯嚴謹,用詞準確,語言簡潔。
二審案件的辯護工作二審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辯護律師應當以書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開庭審理的意見并說明具體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對一審認定的事實、證據提出異議,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
    (二)辯護律師認為一審認定的事實、證據存在錯誤,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
    (三)人民檢察院或者上訴人及其辯護律師提交新證據的;
    (四)其他應當開庭審理的情形。
辯護律師出席二審案件開庭審理活動,應當根據引起二審程序的訴由確定辯護思路和重點,展開辯護:
    (一)對上訴案件,應當重點圍繞上訴所涉及的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問題展開辯護活動,請求二審人民法院撤銷原判,進行改判;對于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可以請求二審人民法院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判;已經發回重審過一次的案件應當直接要求人民法院按疑罪從無原則宣告被告人無罪;
    (二)對抗訴案件,應當根據抗訴對原審被告人產生的影響確定辯護思路和意見。對不利原審被告人的抗訴,應當維護原審判決,請求二審人民法院駁回抗訴,維持原判;對有利原審被告人的抗訴,應當支持抗訴,以期二審人民法院撤銷原判,作出對被告人有利的改判;
    (三)對既有上訴又有抗訴的案件,應當重點圍繞上訴請求和理由展開辯護活動,同時兼顧抗訴請求和理由,分別不同情況,支持有利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的抗訴,反對不利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的抗訴。
法院決定不開庭審理的二審案件,辯護律師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辯護意見。必要時可以提出向辦案法官當面陳述辯護意見的要求。
被害人訴訟代理工作代理律師可以在開庭前向人民法院了解案件是否公開審理。如果案件涉及被害人隱私、商業秘密的,應當要求人民法院不公開審理。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審判決的,代理律師可以協助或代理其在收到判決書后五日內,請求人民檢察院抗訴。
自訴案件的代理和辯護工作擔任自訴案件被告人的辯護律師,應當適用公訴案件辯護律師的工作規范,并注意以下事項:
    (一)自訴案件被告人有權提起反訴;
    (二)自訴案件可以調解或者撤回自訴。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代理工作在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代理律師可以建議或協助委托人申請人民法院對被告人的財產采取查封、扣押或凍結等保全措施。
刑事訴訟被告人的辯護律師可以接受委托,同時擔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訴訟代理人,但應當另行辦理委托手續。
簡易程序中的辯護工作辯護律師辦理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在審判期間發現以下情形時,應當建議法庭轉為普通程序審理:
    (一)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有異議的;
    (二)被告人的行為可能不構成犯罪的;
    (三)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四)被告人可能不負刑事責任的;
    (五)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六)被告人當庭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的;
    (七)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認罪的;
    (八)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九)其他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的。
鑒于適用簡易程序的刑事案件,有可能是當庭宣判,因此,辯護律師應當盡量在開庭前,提出辯護意見與合議庭溝通,并向法院提交辯護詞初稿。
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辯護律師認為案件符合刑事速裁適用條件時,經犯罪嫌疑人同意,可以主動建議人民檢察院按刑事速裁程序辦理。
律師辦理適用刑事速裁程序案件時,應當積極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參與犯罪嫌疑人簽署具結書的過程,參與同被害人及其親屬的和解過程。
在審查起訴期間,律師經當事人同意,可以向檢察機關提出量刑意見。在審判階段,可以主要圍繞量刑問題發表辯護意見。
在偵查過程中,犯罪嫌疑人自愿認罪認罰的,律師應當及時告知偵查機關并提請適用刑事速裁程序。
應當積極提出當事人沒有社會危險性,應當準予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意見。
積極建議和參與同被害人及其家屬的和解協商,爭取被害人方面的諒解。
對于當事人財產查封、扣押、凍結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向辦案機關提出,要求糾正。
死刑復核案件的辯護工作辯護律師辦理死刑復核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開展工作:
    (一)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未上訴、人民檢察院未抗訴的,辯護律師應當在上訴、抗訴期滿后,高級人民法院核準期間內,向高級人民法院提交委托手續和書面辯護意見;
    (二)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未上訴、人民檢察院未抗訴的,辯護律師應當在上訴、抗訴期滿后,高級人民法院復核期間內,向高級人民法院提交委托手續和書面辯護意見。高級人民法院同意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辯護律師應當在其作出裁定后,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期間內,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委托手續和書面辯護意見;
    (三)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抗訴,高級人民法院裁定維持的,辯護律師應當在收到裁定后、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期間內,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委托手續和書面辯護意見;
    (四)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未上訴、人民檢察院未抗訴的,辯護律師應當在上訴、抗訴期滿后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委托手續和書面辯護意見。
辯護律師辦理死刑復核案件,應當認真查閱案卷材料,重點審查以下內容并提出相應的辯護意見:
    (一)被告人涉嫌犯罪時的年齡、被告人有無刑事責任能力、審判時是否系懷孕的婦女、審判時是否年滿七十五周歲;
    (二)原判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是否已經排除合理懷疑;
    (三)犯罪情節、后果及危害程度;
    (四)原判適用法律是否正確,是否必須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五)有無法定、酌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情節,包括自首、立功、被害人有無過錯、是否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是否表示諒解等;

    (六)訴訟程序是否合法;
    (七)其他應當審查的情況。
在死刑復核期間,辯護律師除應當向合議庭提交書面辯護意見外,還可以依法約見合議庭成員當面陳述辯護意見。
在死刑復核期間,辯護律師會見被告人時,除與被告人核實相關事實、證據外,還應當告知其如有檢舉、揭發重大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辯護律師知悉被告人有檢舉、揭發的情形,應當及時形成書面材料,報請原審人民法院或復核人民法院調查核實。
申訴案件的代理工作律師認為申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提起再審程序,也可以提請人民檢察院抗訴:
    (一)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
    (二)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依法應當排除的;
    (三)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
    (四)主要事實依據被依法變更或者撤銷的;
    (五)認定罪名錯誤的;
    (六)量刑明顯不當的;
    (七)違反法律關于溯及力規定及其他適用法律錯誤的;
    (八)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裁判的;
    (九)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律師代理申訴案件,應當向原審終審法院提出;案件疑難、復雜、重大的,可以向終審法院的上一級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決定再審復查的,律師可以申請異地復查、查閱案卷、召開聽證會,及時提出律師意見。
權利救濟律師認為辦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阻礙其依法行使執業權利、訴訟權利行為之一的,可以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
    (一)對律師提出的回避要求不予受理或者對不予回避決定不服的復議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的;
    (三)未轉達在押的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辯護人的要求的;
    (四)應當通知而不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為符合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申請強制醫療的人指派律師提供辯護或者法律援助的;

   (五)在規定時間內不受理、不答復辯護人提出的變更強制措施申請或者解除強制措施要求的;
    (六)未依法告知辯護律師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的;
    (七)違法限制辯護律師同在押、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的;
    (八)違法不允許辯護律師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
    (九)違法限制辯護律師收集、核實有關證據材料的;
    (十)沒有正當理由不同意辯護律師提出的收集、調取證據或者通知證人出庭作證的申請,或者不答復、不說明理由的;
    (十一)未依法提交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的;
    (十二)未依法聽取律師的意見的;
    (十三)未依法將開庭的時間、地點及時通知律師的;

    (十四)未依法向律師及時送達案件的法律文書或者及時告知案件移送情況的;
    (十五)阻礙律師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依法發問、舉證、質證、發表辯護或代理意見及行使其他訴訟權利的;
    (十六)其他阻礙律師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行為等。
律師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或者控告后,可以要求人民檢察院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作出書面答復。逾期不答復的,可以向上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
律師認為辦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阻礙其依法行使執業權利或權利受到侵犯的,可以向其注冊地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的律師協會申請維護執業權利。情況緊急的,可以向事發地的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申請維護執業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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