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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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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2017-10-01 09:49來源:北京市信凱律師事務所

  我國刑法第382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
  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以貪污論。
  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
  第383條規定,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ㄒ唬﹤€人貪污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ǘ﹤€人貪污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
 ?。ㄈ﹤€人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于刑事處罰,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ㄋ模﹤€人貪污數額不滿五千元,情節較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本罪的構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財產的所有權和國家的廉政建設制度,侵犯的對象是公共財產。
  2、客觀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侵吞、竊取、騙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
  3、犯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和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或者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
  4、主觀方面由故意構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目的。



【釋義】 構成貪污罪,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貪污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即本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的“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2000年4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中,規定了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屬于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1)救災、搶救、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管理;(2)社會捐助公益事業款物的管理;(3)國有土地的經營和管理;(4)土地征收、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5)代征、代繳稅款;(6)有關計劃生育、戶籍、征兵工作;(7)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并同時規定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從事前款規定的公務,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構成犯罪的,適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和第三百八十三條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條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條和第三百八十六條受賄罪的規定?!币簿褪钦f,村委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從事協助人民政府進行有關管理工作,屬于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可以成為貪污罪和受賄罪的犯罪主體。

  2.貪污罪侵犯的對象是公共財物。刑法第九十一條對公共財產的范圍作了規定。主要包括:(1)國有財產;(2)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3)用于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者專項基金的財產。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以公共財產論。

  3.貪污罪在行為上主要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這里所說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職務范圍內的權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經手公共財物的便利條件?!扒滞獭?,是指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自己主管、管理、經手的公共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行為?!案`取”,是指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用秘密獲取的方法,將自己主管、管理、經手的公共財物占為己有的行為,即通常所說的“監守自盜”?!膀_取”,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使用欺騙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如偽造、涂改單據,虛報冒領?!捌渌侄巍?,是指侵吞、竊取、騙取以外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手段。

  第二款是關于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論的規定。這里規定的“國有財產”,與第一款規定的“公共財物”是有區別的,前者只限定于國家所有(或全民所有)的財產;后者還包括集體所有的財產、用于社會公益事業的財產等。

    第三款是對與前兩款所列入員勾結、伙同貪污,以共犯論處的規定。這里所說的“伙同貪污”,是指伙同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貪污,其犯罪性質是貪污罪,對伙同者,應以貪污罪的共犯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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