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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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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2017-10-07 09:45來源:北京市信凱律師事務所

  我國刑法第22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 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ㄒ唬┮蕴摌嫷膯挝换蛘呙坝盟嗣x簽訂合同的;
 ?。ǘ┮詡卧?、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ㄈ]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ㄋ模┦帐軐Ψ疆斒氯私o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
 ?。ㄎ澹┮云渌椒_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本罪的構成要件是:
  1、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這是構成本罪的主觀要件。
  2、行為人實施了本條規定的詐騙行為。
  3、詐騙數額要達到較大的標準才構成本罪。


【釋義】


  本條規定的犯罪是在簽訂合同或者履行合同過程中實施的。這里所講的“合同”,主要是指受法律保護的各類經濟合同,如供銷合同、借貸合同等,只要行為人在簽訂、履行合同中,其行為特征符合本條規定,即構成合同詐騙罪。

  根據本條規定,構成合同詐騙罪具有以下特征:1.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這是構成本條規定之罪的主觀要件。非法占有的目的,一般來說,可以從行為人的行為判斷出來,如行為人自始就根本沒有履行合同的條件,也沒有去創造履行合同的條件或者無意履行或者攜款潛逃等。2.行為人實施了本條規定的詐騙行為。本條共列舉了五項犯罪行為:(1)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即虛構合同主體的情形。其中“虛構的單位”,是指采用根本不存在的單位的名義訂立合同;“冒用他人名義”,是指未經他人允許或委托而采取他人的名義,即冒名訂立合同的行為。(2)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即虛構擔保。在簽訂合同時,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對方當事人的要求,出具合同擔保,是減少合同風險和保障合同履行的常規做法。這里所說的“票據”,主要指的是匯票、本票、支票等金融票據?!爱a權證明”包括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以及能證明動產、不動產權屬的各種有效證明文件。采用虛構的擔保文件的方式欺騙對方當事人而與其簽訂、履行合同,是合同詐騙中一種常見的方式。(3)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這是通常講的“釣魚式合同”,即行為人以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為誘餌,騙取對方當事人的信任后,繼續與其簽訂合同,以騙取更多的財物的情況。(4)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這是指行為人一旦收受了對方當事人按合同約定給付的上述財產后,一逃了之的行為。這里的“逃匿”即指行為人采取使對方當事人無法尋找到的任何逃跑、隱藏、躲避的方式。(5)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這一項規定是指采取上述四項規定以外的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行為,也是為了適應這類犯罪的多樣性、復雜性而規定的。3.行為人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達到數額較大的才構成犯罪,數額不大的不構成犯罪。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本條對合同詐騙罪處刑的規定分為三檔刑。第一檔刑為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第二檔刑為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第三檔刑為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 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 根據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增加。]

  【釋義】本條是關于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及其處罰的規定。


  本條是2009年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刑法修正案(七)》新增加的規定。在《刑法修正案(七)》增加本條之前,實踐中司法機關打擊傳銷犯罪活動主要是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也有根據具體案件的不同情況,分別適用集資詐騙罪,詐騙罪,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等規定處理的,在執法上不夠統一?!缎谭ㄐ拚福ㄆ撸穼M織、領導傳銷活動的犯罪行為單獨作出規定,更有利于打擊傳銷犯罪活動。


  根據本條的規定,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犯罪中的傳銷活動具有以下特征:

  1.往往以從事商品、服務推銷等經營活動為名,誘騙他人參加。傳銷活動一直為國家所禁止。一些不法分子為了逃避打擊,誘騙不明真相的群眾參加,往往利用一些群眾急于“發財致富”的心理,編造各種名目的“經營項目”,如“種植”、“養殖”、“共銷入股”、“網絡倍增”、“消費聯盟”等,有的甚至打廣告,拉名人做宣傳。不論行為人編造何種名目,其承諾或者宣傳的高額回報是虛假的,至于其經營的商品,只是象征性的“道具”,有的甚至沒有任何商品或者服務,而純粹欺騙參加者去“拉人頭”。

  2.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傳銷活動的目的就是誘騙盡可能多的參加者加入傳銷組織,騙取參加者繳納的錢財。參加傳銷組織的條件,就是按照傳銷組織的要求,購買傳銷組織“經營”的“商品”或者“服務”,又稱“入門費”。需要注意的是,這里的“商品”和“服務”,有的具有真實內容,但物非所值,有的僅僅是名義上的,是虛擬的。無論以何種形式存在,其本質是只有在“購買”了一定數量或者金額的“商品”或者“服務”后,才能取得進一步發展其他成員加入傳銷組織并按照一定比例抽取報酬的資格。

  3.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的依據。這是關于傳銷組織在結構特征上的層級性的規定。各種傳銷活動不論名目如何,在組織結構上都是按照加入的順序、發展人員的多少、“業績”大小等因素組成“金字塔”型層級結構。盡管每一個傳銷組織具體確定層級所采用的計算方式和稱謂可能各不相同,如有的實行“五級三階制”等,但所有傳銷組織的共同特征是,參加傳銷者的回報取決于其在傳銷組織中的層級位置;而參加傳銷者的層級位置則取決于其直接或者間接發展的人員的數量?!爸苯踊蛘唛g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的依據,是指有的傳銷組織直接以參加者所發展的人員的數量作為計算其回報的依據;有的傳銷組織的“計酬規則”雖然沒有明確規定直接以參加者發展人員的數量多少計算回報,但是以參加者的“業績”,或者參加者所發展的人員(下線)的“業績”作為計算回報的依據,這實際上也是“間接”地以發展人員的數量計算回報。這樣一種機制就誘使傳銷的參加者不斷挖空心思,欺朋騙友地“發展”他人參加,使傳銷組織像滾雪球一樣越滾越大。因此,也有將傳銷組織形象地稱為“老鼠會”。這里的“計酬”與“返利”,并無本質不同,是針對傳銷組織所采用的不同名目的回報計算方式所作的規定。

  4.傳銷活動最本質的特征在于其詐騙性。傳銷活動盡管名目繁多,組織內部的結構也不盡相同,但其共同點在于以高額回報為誘餌,對參加者進行精神乃至人身控制,誘騙甚至迫使其成員不斷發展新成員(下線),以斂取成員繳納的“入門費”。傳銷組織所虛假宣傳的“經營”活動,根本不可能保持傳銷組織的運轉。有的傳銷組織甚至沒有任何實際經營活動。傳銷組織許諾或者支付給成員的回報,來自成員繳納的“入門費”,要保持傳銷組織的運轉,必須使新成員以一定的倍數不斷增加。由于其人員不可能無限增加,資金鏈必然斷裂。由此可見,傳銷活動實際上是一種特殊的詐騙活動,傳銷組織是一種詐騙組織。這種詐騙的特殊性在于,傳銷組織實際上建立了一種詐騙機制。參與傳銷的人員不論對傳銷組織的詐騙本質是否有所認識,一旦加入傳銷組織,就成為這種詐騙組織的一部分,其不斷發展下線的活動本身又導致更多的人卷入傳銷詐騙組織,騙取大量參加者的財物。因此,傳銷活動的參加者既是這種詐騙活動的受害者,又是使這種詐騙機制發揮作用的違法者。

  5.傳銷活動具有多方面的社會危害性。一方面,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利用傳銷活動騙取參與傳銷者大量財產,給傳銷參與者造成重大財產損失。另一方面,從實際情況看,受蒙蔽參與傳銷的多是農民、下崗工人等低收入、不具有抗風險能力的群體,這些人受傳銷組織蠱惑,有的變賣家產,有的將失地補償金、買斷工齡補償金等投入傳銷。傳銷活動使這些夢想暴富的傳銷癡迷者傾家蕩產,生活無著,影響社會穩定。同時,傳銷活動往往打著從事各種“經營”活動的旗號,有的還借機銷售假冒偽劣商品,嚴重干擾其他市場主體的正常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經濟秩序。

  關于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犯罪主體,根據本條規定,只有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才能構成本罪。其他參與傳銷活動的人員,如上所述,既是受害者,也是害人的違法者。本著教育、挽救大多數的原則,對其應當依法予以行政處罰或者批評教育。根據2010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規定,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是指在傳銷活動中起組織、領導作用的發起人、決策人、操縱人,以及在傳銷活動中擔負策劃、指揮、布置、協調等重要職責,或者在傳銷活動實施中起到關鍵作用的人員。根據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下列人員可以認定為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1)在傳銷活動中起發起、策劃、操縱作用的人員;(2)在傳銷活動中承擔管理、協調等職責的人員;(3)在傳銷活動中承擔宣傳、培訓等職責的人員;(4)曾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一年以內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受過行政處罰,又直接或者間接發展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在十五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的人員;(5)其他對傳銷活動的實施、傳銷組織的建立、擴大等起關鍵作用的人員。以單位名義實施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犯罪的,對于受單位指派,僅從事勞務性工作的人員,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責任。

  關于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處罰,本條規定了兩檔刑罰:對構成犯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據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人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組織,其組織內部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在三十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的,應當對組織者、領導者追究刑事責任。組織、領導多個傳銷組織,單個或者多個組織中的層級已達三級以上的,可將在各個組織中發展的人數合并計算。組織者、領導者形式上脫離原傳銷組織后,繼續從原傳銷組織獲取報酬或者返利的,原傳銷組織在其脫離后發展人員的層級數和人數,應當計算為其發展的層級數和人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1)組織、領導的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達一百二十人以上的;(2)直接或者間接收取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傳銷資金數額累計達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的;(3)曾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一年以內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受過行政處罰,又直接或者間接發展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達六十人以上的;(4)造成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后果的;(5)造成其他嚴重后果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

  此外,針對傳銷組織屬于以騙取財物為目的的貪利性犯罪的特點,本條對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犯罪作了“并處罰金”的規定,即對于構成本罪的,均應當處以罰金。司法實踐中應當注意對此類犯罪財產刑的適用,以剝奪犯罪行為人的犯罪收益,消除其再犯的經濟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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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分類: 罪名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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